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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艾梅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80号 原告刘艾梅,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涛,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刘艾梅诉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80号
原告刘艾梅,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涛,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刘艾梅诉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艾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被告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艾梅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将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用期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刘艾梅、李涛系同事关系,李涛没有以做生意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因生意赔钱不予还款。实际情况是一个叫许朦朦的人要用钱,李涛作为中间介绍人,将刘艾梅介绍给许朦朦,如果是李涛借款,刘艾梅应当提交相关的银行转款手续和监控录像。2014年8月20日19:00左右,刘艾梅把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许朦朦,通过pos机转走了款,许朦朦现在正在被公安机关立案追款调查中。实际借款数额为24.5万元,在打借条时直接把利息5000元和借款本金24.5万元打在一起写成了借款25万元。李涛已被单位解聘,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涛向原告刘艾梅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艾梅贰拾伍万圆整(250000.00)息已付,期限一个月李涛2014年8月20日-9.20”。刘艾梅、李涛均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且已支付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此后未再返还任何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刘艾梅提交有李涛出具的借条,李涛对借条内容及其签名均予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借条,借条中已经注明“息已付”,同时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出借借款时已扣除利息5000元,故李涛应当按照24.5万元的数额向刘艾梅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条中写明“期限一个月”,说明双方已约定有还款期限;同时原、被告均认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最高利率,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2014年9月21日起,以2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于被告李涛辩称,李涛并没借款,李涛只是介绍人,刘艾梅将自己的银行卡给许朦朦,通过pos机将款转走,李涛也提交日期与本案借条日期相同的借条一份,并称该借条系许朦朦向李涛出具,内容与本案借条的内容相同(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均相同)。本院认为,李涛对本案借条内容及其“李涛”签名均予认可,说明李涛与刘艾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至于李涛与许朦朦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李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涛辩称,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本院认为该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艾梅借款2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24.5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刘艾梅负担25元,由被告李涛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