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刘涛,男,1987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玉玲,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涛诉被告马玉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马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刘涛与被告马玉玲签订了一份由被告提供的出租车夜班经营承包格式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豫ATL705号出租车从事夜班营运,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押金30000元,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承包期间假如被告卖车卖顶,被告收回原告的承包权,所发生的行为视为不违约。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承包金,被告为原告在郑州三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了出租车营运资格证等相关手续。12月16日,被告在没有事先告知的情况下提出要出售车辆并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当天即不再让原告开车营运。随后,被告通过出租车公司违规将原告已经办理在其出租车上的出租车驾驶员资格证注销。而根据客运管理处的规定,出租车驾驶员资格证办理在同一出租车上需满三个月才能下证,未满三个月下证的,三个月内属于待岗期,期间不能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导致原告28天无法正常工作,按照每日收入1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损失3640元。而事实上,被告的出租车至今没有出售。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九条规定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并解除该合同,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赔偿原告停业损失3640元。 原告刘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马玉玲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出租车夜班经营承包合同一份;2、郑州嵩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玉玲、原告刘涛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出租车从业人员合同书一份;3、车辆查询单一份;4、原告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马玉玲与原告刘涛签订的出租车夜班经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而且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也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2013年12月期间停业,是运管部门根据行政规章作出的行为,因而给原告带来的不便与被告无关,况且原告在停业期间也可以从事其他工作弥补损失。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玉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涛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出租车夜班经营承包合同一份;2、被告马玉玲与其妹马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马玉玲对原告刘涛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无车辆管理部门加盖的印章,而证据4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原告刘涛对被告马玉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指出被告没有证据显示受让人马某某的任何身份信息,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至今尚未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转让车辆的事实,是被告虚构转让事实。 原告刘涛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马玉玲提供的证据1经双方质证无异,且两份承包合同经本院比对审查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4为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玉玲提供的证据2并不能确定其转让车辆的客观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玉玲拥有豫ATL705号索纳塔出租车一辆,挂靠于郑州嵩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营运。 2013年10月14日,原告刘涛与被告马玉玲经协商一致签订出租车夜班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为期一年的时间里,原告将本人所有豫ATL705号出租车每天18时至次日6时的使用权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营运收益,原告按每日130元向被告支付承包金。双方另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在承包期间假如被告卖车卖顶将收回原告的承包权,该行为不视为违约。同日,郑州嵩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从业人员合同书,并向原告核发了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2013年12月16日,被告马玉玲通知被告刘涛决定出卖豫ATL705出租车,原告将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交给被告,由郑州嵩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审验下证,原告自此待岗。此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出卖车辆,该车仍在被告名下,被告声称出卖出租车目的在于收回原告的承包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涛与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0日14日签订的出租车夜班经营承包合同是其双方的其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相关条款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但并不失公平,因此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被告依合同将本人所有的豫ATL705出租车于每日的18时至次日6时交给原告,由原告进行经营、收益,被告按每日130元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为达到解除合同收回原告租赁权的目的而虚构出卖租赁标的车辆的事实,属违约行为,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且已另租得他人车辆开展营运,双方解除合同的合意已经达成,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即已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后被郑州嵩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证期间未从事出租车营运,造成部分损失,但被告因该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对其要求被告另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涛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人民陪审员 耿建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