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0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3月7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26日依法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经常不管不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某称被告马某某没有出去打工赚钱是事实,但是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没有生育子女,被告遭受的心理压力也挺大的。这几年来二人一直在求医治病。每一次都是稍有成效,原告就回娘家停止治疗、前功尽弃,所以到现在也没有孩子。但是原、被告从来没有吵过架、更没有打过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7月相识,2010年9月2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家庭和睦幸福。由于二人既无固定职业,又未外出打工,生活较为拮据。2014年8月底,原告回娘家为其外婆祝寿后未回,并于此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马某某核发的J410184-2010-005609号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接触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婚后本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以维护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因赚家庭生活拮据而草率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楚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