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刘五妮,女,1956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小旗,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五妮诉被告乔小旗、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五妮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乔小旗,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五妮诉称,2013年10月7日9时30分,被告乔小旗驾驶豫AB6222货车在新郑市观音寺镇柳庄村东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乔小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8天,被诊断为左手背皮肤撕裂脱伤,左手第三、五掌骨开放性骨折等,行骨折内固定术。原告起诉后,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对原告前期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2014年2月14日,原告到新郑市人民医院行左手第三、五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5749.34元,落下终身残疾。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有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678.42元。 被告乔小旗辩称,豫AB6222货车实际所有人为乔小旗,该车挂靠在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豫AB6222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刘五妮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乔小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豫AB6222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刘五妮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之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乔小旗赔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对原告刘五妮有证据支持部分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7日09时30分,乔小旗驾驶豫AB6222货车沿新郑市观音寺镇柳庄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庄村东头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刘五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五妮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丽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420130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小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五妮、高丽平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五妮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背皮肤撕脱伤,左手第三、五掌骨开放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伤等。 2013年11月21日,刘五妮、高丽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乔小旗、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刘五妮各项损失共计27608.28元,赔偿高丽平各项损失共计2503.12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五妮各项损失共计18016.1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丽平各项损失共计986.62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乔小旗保险金5490.60元。(四)驳回原告刘五妮、高丽平要求被告乔小旗、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五妮、高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1月18日,刘五妮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0元。 2014年2月14日,刘五妮在新郑市人民医院行左手第三、五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治疗15天,长期医嘱单记载刘五妮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679.34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当休息,必要时复诊。 2014年5月2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刘五妮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6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五妮因交通事故左手损伤致左手背皮肤撕脱伤,左手第三、五掌骨开放性骨折,行左手皮肤撕脱伤回植术,左手第三、五掌骨开放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手指活动受限,部分功能丧失,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刘五妮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刘五妮系农村居民。 2、豫AB6222货车实际所有人系乔小旗,该车挂靠在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 3、豫AB6222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 4、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五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0元,赔偿高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五妮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46.84元,赔偿高丽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8.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五妮车辆损失费568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五妮各项损失共计10645.44元,赔偿高丽平各项损失共计70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乔小旗对事故的发生、车辆的损坏及刘五妮、高丽平受伤存在过错,乔小旗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五妮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B6222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五妮请求乔小旗与被挂靠人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刘五妮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749.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营养费为225元。(四)护理费:刘五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5天,可计护理费为1193.40元。(五)残疾赔偿金:刘五妮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刘五妮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五妮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刘五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468.42元。刘五妮要求误工费10050元,因其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刘五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有合法收入,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B6222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五妮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344.08元,不足部分为7124.34元。 豫AB6222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五妮各项损失共计6424.34元,下余鉴定费700元,乔小旗与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五妮各项损失共计2876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乔小旗应当赔偿原告刘五妮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五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原告刘五妮负担290元,由被告乔小旗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