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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二伟与肖灿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刘二伟,曾用名刘贰伟,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凯、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灿然,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刘二伟诉被告肖灿然、高建萍民间借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刘二伟,曾用名刘贰伟,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凯、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灿然,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刘二伟诉被告肖灿然、高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二伟于2014年9月16日撤回了对高建萍的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刘二伟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灿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二伟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借原告现金拾万元整,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按每天3%的违约金支付原告,该笔借款由被告高建萍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灿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肖灿然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二伟借款100000元,由肖灿然出具借据一份,并由高建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刘贰伟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月,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他手续,借款人自愿按每天3%的违约金赔付,担保人负连带还全款责任。借款人:肖灿然手机号:13783405678身份证号:41012319XXXXXX3810连带担保人:高建萍手机号:15638169058身份证号:41018419XXXXXX12202011年8月2日”。原告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2011年8月2日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灿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被告肖灿然向原告刘二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借款时虽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实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灿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二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灿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亚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