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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二田与赵林峰、寇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15号 原告刘二田,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林峰,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寇英霞,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15号
原告刘二田,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林峰,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寇英霞,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二田诉被告赵林峰、寇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田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林峰、寇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二田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赵林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寇英霞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赵林峰、寇英霞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赵林峰向原告刘二田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寇英霞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刘二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赵林峰担保人:寇英霞2012年4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04年1月8日,被告赵林峰、寇英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林峰向原告刘二田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刘二田、赵林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林峰应当返还原告刘二田借款30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寇英霞共同偿还刘二田的借款30万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林峰与被告蔻英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30万元寇英霞应与赵林峰共同返还原告。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贷款的息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赵林峰、寇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林峰、寇英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二田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林峰、寇英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