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51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4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84年3月9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2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好吃懒做、性格暴躁、极其自私毫无责任心的人。被告经常因原告劝阻其夜不归宿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也不管不问,不履行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09年7月原告回到娘家住居,并于2011年3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因念及孩子尚小,原告最终作出撤诉决定。但此后被告依然毫无悔改之意,依旧我行我素。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相识,2007年7月19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7年2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甲。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于2009年8月只身回娘家长住,双方自此分居,期间互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某和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7月23日向新郑市民政局递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岗冯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二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因此于2009年8月分居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其子必须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韩某甲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韩某某支付抚养费1200元,此后于每年的5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冯某某有探望其子的权利,被告韩某某应予积极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石青峰 陪审员 耿建坤 陪审员 吴晓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