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18号 原告代某某,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月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4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更为可气的是,被告在外和别的女人鬼混,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在原、被告已分居已8个多月。为解除这种无爱婚姻的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家庭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生气,原告遂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与了解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刘某乙尚幼,家庭完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相体谅,及时沟通,相互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