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康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留民,男,1958年1月2日出生。 被告赵五卿,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赵合马,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诉被告赵留民、赵五卿、赵合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留民、赵五卿、赵合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借款人赵留民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8.96%,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由赵五卿、赵合马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赵留民、赵五卿、赵合马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留民、赵五卿、赵合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赵留民、赵五卿、赵合马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赵留民向农行新郑市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年10.096%,2013年6月6日到期,超期利率年15.144%,由赵五卿、赵合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照约定向赵留民发放了贷款。赵留民于借款到期前申请了展期6个月,借款于2013年12月3日到期,正常利率年8.96%,超期利率年13.44%。借款到期后,赵留民未偿还上述借款以及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赵五卿、赵合马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赵留民、赵五卿、赵合马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赵留民发放借款后,赵留民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五卿、赵合马作为赵留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赵留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五卿、赵合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留民追偿。 赵留民、赵五卿、赵合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留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五卿、赵合马对被告赵留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五卿、赵合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留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留民、赵五卿、赵合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