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晚上22时许,在新郑市和庄镇大台农饲料厂内,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与张某甲在办公室内殴打高某某,高某某从大台农饲料厂外找人进入厂内对张某某、张某甲二人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张某甲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2014年7月20日,高某某到新郑市和庄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24日,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高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高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自愿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高某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