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设,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1日被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朋举,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于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黄水路张龙庄居委会东侧路北,由王朋举负责驾车,郭建设、用铁质的改锥,砸碎被害人张某的福特轿车的左后玻璃,盗走车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2952元。 2、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预谋后到新郑市解放路王庄村附近,由王朋举负责驾车,郭建设、用铁质的改锥,砸碎被害人李某某奇瑞轿车的左前玻璃,盗走600.50元。 3、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预谋后到新郑市西街北侧林业局家属院,由王朋举负责驾车,郭建设、用铁质的改锥,砸碎被害人贾某某海马轿车的左前玻璃,盗走车内市场价65元/盒的软盒中华香烟7盒,价值455元。 4、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预谋后到新郑市黄帝故里小区,由王朋举负责驾车,郭建设、用铁质的改锥,砸碎被害人宋某某桑塔纳轿车的左后玻璃,盗走车内市场价23元/盒的芙蓉王香烟7盒,价值161元。 5、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预谋后到新郑市中华北路公安局家属院,由王朋举负责驾车,郭建设、用铁质的改锥,砸碎被害人闵某某的别克轿车的后玻璃,盗走车内市场价23元/盒的芙蓉王香烟三条,价值690元。 6、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预谋后到新郑市宏基王朝小区,由王朋举负责驾车,郭建设、用铁质的改锥,砸碎被害人刘某某哈飞轿车的左后玻璃,盗走车内现金500元。 7、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预谋后到新郑市宏基王朝小区,由王朋举负责驾车,郭建设、用铁质的改锥,砸碎被害人侯某某丰田轿车的左前玻璃,未在车内盗走物品。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郭建设有前科,应从重处罚,王朋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多次盗窃,均系主犯,郭建设在整个犯罪中起作用较大,第七起系未遂,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建设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对其应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朋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对其应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黄水路张龙庄居委会东侧路北,由王朋举负责驾车,郭建设、用铁质的改锥,砸碎被害人张某的福特轿车的左后玻璃,盗走车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2952元。 二、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预谋后到新郑市解放路王庄村附近,由王朋举负责驾车,郭建设、用铁质的改锥,砸碎被害人李某某奇瑞轿车的左前玻璃,盗走600.50元。 三、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预谋后到新郑市西街北侧林业局家属院,由王朋举负责驾车,郭建设、用铁质的改锥,砸碎被害人贾某某海马轿车的左前玻璃,盗走车内市场价65元/盒的软盒中华香烟7盒,价值455元。 四、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预谋后到新郑市黄帝故里小区,由王朋举负责驾车,郭建设、用铁质的改锥,砸碎被害人宋某某桑塔纳轿车的左后玻璃,盗走车内市场价23元/盒的芙蓉王香烟7盒,价值161元。 五、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预谋后到新郑市中华北路公安局家属院,由王朋举负责驾车,郭建设、用铁质的改锥,砸碎被害人闵某某的别克轿车的后玻璃,盗走车内市场价23元/盒的芙蓉王香烟三条,价值690元。 六、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预谋后到新郑市宏基王朝小区,由王朋举负责驾车,郭建设、用铁质的改锥,砸碎被害人刘某某哈飞轿车的左后玻璃,盗走车内现金500元。 七、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预谋后到新郑市宏基王朝小区,由王朋举负责驾车,郭建设、用铁质的改锥,砸碎被害人侯某某丰田轿车的左前玻璃,未在车内盗走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建设供述,2014年4月底一天凌晨一点左右,他和、王朋举三人预谋后,租了一辆黑色吉利帝豪车,带上作案时用的铁锥、手套、帽子、口罩,他们开车下高速后将车牌换了一副假牌照,到新郑共砸了7辆车玻璃,王朋举负责开车、望风,他和下车砸车玻璃偷。第一辆是在新郑市解放路与人民路口北边的王庄,当时他拿着铁锥把车的左前玻璃砸烂,砸烂后把车门打开后,他在车前面找到一个塑料袋子,袋子内全部是五角钱的硬币,具体多少没有数,他把袋子递给,车子报警了,他们坐车就走了。第二辆是在新郑市中华北路公安局家属院一胡同内,将车后边的大玻璃砸了,车内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在后备箱内找到三条芙蓉王香烟,他们三人将烟吸了。第三、四辆是在新郑市宏基王朝小区5号楼附近,砸了两辆车玻璃,一辆车里没有东西,一辆车里有一个斜挎包、银行卡等物品。第五辆是在新郑市黄帝故里小区,砸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的左后玻璃,车内偷到一个男士手包,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但没有钱,把车后备箱打开,在后备箱内偷了几盒芙蓉王烟。第六辆是在新郑市林业局家属院门口附近,砸了一辆车的右前玻璃,在车档位那偷了几十元钱,在后备箱内偷了几盒软中华香烟。第七辆是在新郑市黄水路小学西侧,这次是王朋举把车开到附近后,他和下车分头偷,他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砸了一辆车玻璃,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回漯河后卖了。回漯河后将车牌照换过来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王朋举的供述,与被告人郭建设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4月27日0时30分左右,他将其车牌号为豫A007G3的一辆银灰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停放在新郑市黄水路张龙庄居委会东侧路北。2014年4月27日11时30分左右时,他发现其车玻璃被砸了,放在车后座上的一台黑色惠普牌DV6笔记本电脑和一个蓝色手提包不见了,就到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报案。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11时30分左右,他开着自己的车去刷车时,看见停在路边的豫A007G3的银灰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车玻璃被砸了,该车是朋友张某的,他就打电话告诉张某,张某就报警了。证人刘子淋也证实了被害人张某的车玻璃被砸了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4月26日晚上22时许,他将其车牌号为鲁QS809H的奇瑞瑞虎5开到新郑市解放路王庄村租房处,到27日早上6时40分他出来开车时发现他车左前门下面工具兜里放的600元5角的硬币不见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6、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4年4月26日23时许,他将其车牌号为豫A3C990号的白色海马牌轿车停放在新郑市西街林业局家属院门口,后就回家了。2014年4月27日7时20分许,他出来家门开车,发现右侧车玻璃被砸烂了,车内一部老年手机不见了,7盒软中华香烟不见了的。证人任占军、杨迎宾的证言与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8、被害人宋某某、闵某某、刘某某、侯某某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证人王荣菊、闵京证言与被害人闵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到他公司(漯河市金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豫LGA498的黑色吉利帝豪车,租期一个月,租金4000元。他们是通过GPS系统发现车在新郑市公安局附近的。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辨认作案地点和开车到不同地点砸七辆车玻璃的情况。 11、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12、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的部分涉案财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13、漯河市金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4月15日租赁该公司车牌号为豫LGA498的黑色吉利帝豪车的事实。 14、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判决书及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郭建设、王朋举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建设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朋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第七起盗窃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5、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且流窜作案,可以从重处罚;6、被告人王朋举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二被告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应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朋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