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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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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营科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营科,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郑州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苌生相,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2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江华,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1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营科、苌生相、杨江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国庆、被告人王营科、苌生相、杨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9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大学路南延项目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营科、苌生相、杨江华等人以向被害人平某某要账为由,将其控制在项目部三楼办公室内,并雇人轮流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九十余小时,期间还采用殴打、恐吓的方式逼迫其还钱。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王营科、苌生相、杨江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王某、张某某、朱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书证,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营科、苌生相、杨江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获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营科系坦白、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苌生相系坦白、前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江华系坦白、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本案是因索要账款引起的,本案中被害人长期欠有被告人赵某某公司钱款,并躲避被告人进而引起此案,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营科、苌生相、杨江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9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大学南延项目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营科、苌生相、杨江华等人以向被害人平某某要账为由,将其控制在项目部三楼办公室内,并雇人轮流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九十余小时,期间还采用殴打、恐吓的方式逼迫其还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他所属的河南恒泰路桥有限公司与平某某所属的河南智鹏建设有限公司有纠纷,杜某某是河南智鹏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平某某是杜某某公司的材料部长,因为平某某和他们公司签订的协议要还他们公司的工程尾款,大概是六七十万元的样子。当时协议签订的是一个月的时间还钱,但是到现在还没有还他们,他就通过其他途径知道平某某现在在郑州路桥大学路南延新建工程一标段施工也就是现在的新郑市龙湖镇古城小学对面的项目部里面,大概是2014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他和王营科两人开车到平某某所在的项目部去找平某某,当时项目部关着门,他就回家了,王营科留在项目部等着。到了晚上,平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谈谈欠钱的事,他就过去了,当时项目部有多少人不记得,平某某说待会老板会派两个人过来和他谈事情怎么解决,等到晚上大概十二点多的时候,平某某公司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叫朱某某,商量的结果是让他先把停在项目的两辆车开走,当时平某某和他签的有抵车协议。第二天下午大概两点的时候,他和朱某某见面谈还钱的事,但没有谈好。到了第四天,他开车拉着平某某一起到了美盛中心七楼,有个姓田的女的接待的他们,他们商量先还一部分,后续尽快解决,后来他和王营科就回去了,平某某就留在姓田的那里。他们将平某某从第一天的下午七点多到第四天的下午四五点左右,在大学路南延新建工程一标路基分部平某某的办公室一直看管着。期间谁去看管的他不清楚,都是王营科安排的。
2、被告人王营科供述,平某某的公司欠赵某某的公司70多万元的欠款,因为当时在合同上签字的是平某某,所有赵某某就让他向平某某要账,并交代如果平某某不还钱,就不让平某某离开办公室。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赵某某约他出来让他帮忙要账,他就答应了。他打电话找来苌生相,让苌生相帮他一起去要账,并说事成后赵某某有报酬。苌生相又联系了“杨某“等有二十多人,2014年5月25日下午时,赵某某开车带着他去了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小学对面的大学南路项目部找平某某,苌生相带有七八个人来到项目部。下午六点左右,他们进到平某某的办公室,并让十几个人围着平某某,赵某某告诉他,不还钱就修理平某某,不还钱就不让平某某走。当时平某某光着上身,穿着大裤头坐在沙发上,脸上有些红肿,脖子锁骨有抓痕,流着血,然后赵某某让他再叫些人过来,苌生相又让杨某叫过来大约二十人左右。大约晚上7点多左右,来了两个警察,赵某某告诉警察是经济纠纷,平某某可能之前被打怕了,也没敢跟警察说自己挨打的事。警察了解情况后就走了。警察走后,赵某某很生气就让他们修理平某某,有几个人对平某某拳打脚踢。赵某某威胁平某某说限四天内把钱还了,不然就仍到黄河里喂鱼。然后平某某就开始联系老板,但没什么结果。他们就一直在项目部看着平某某,平某某上厕所都有两个人跟着。到了晚上11点半的时候,平某某公司负责协调的两个人到了项目部,商量了一个小时左右,没有商量出结果。赵某某就说先把项目部下面的两辆车抵押了,并让平某某写了抵押协议。写完后,赵某某就走了。他就找到苌生相,安排了五六个人留下看着平某某。平某某在被看守期间他们每天只让平某某吃一顿饭。期间还打平某某,他每天去项目部给看守的人送饭,然后让平某某赶紧想办法还钱,苌生相负责联系看守的人换班。第四天早上7点左右,他和赵某某还有一名男子手里拿着绣花针,让平某某带着他们去公司。平某某不愿意去,他们的人就开始打平某某,还有人用针扎平某某。之后他们就架着平某某,把平某某拉到了黄河边,威胁说要把平某某活埋了。平某某确实被吓到了,就带着他们去了位于郑州金水路美盛中心的公司。到公司大概是下午5点左右,公司的副总田某某接待的他们,并答应了还钱的事。他们就离开的了公司。平某某就留在了公司。看守期间,他们殴打并吓唬过平某某,赵某某给他们支付报酬。赵某某在搅拌站给过他一万两千块钱,他给了苌生相一万。第二次赵某某又给了他一万块钱,他全部给了苌生相。另外,赵某某还给了苌生相三千块钱。
3、被告人苌生相供述,2014年5月25日中午2点左右,他接到王营科的电话,电话里王营科说有人欠赵某某的钱,让他找点人帮忙要账,他答应后就找到杨某、赵某、小某等人直接去了龙湖古城村小学那里。到了之后,差不多下午三点,王营科、赵某某、张某某和另外两三个人在那等着。等到五六点的时候,有人开项目部的门,张某某就领着他们往里冲,进去之后就跟着平某某到了楼上办公室,赵某某抓着平某某的头发让某某给老板打电话让还钱,张某某在旁边威胁说不还钱就弄死平某某。后来去了两个警察,问了问情况,王营科和张某某就对民警说是工地要钱的事,之后民警就走了。赵某某让他和杨某再找二三十人来轮流看着平某某。到了晚上十一点多的时候,平某某的公司来了两个人商量还钱的事,最后赵某某要先把楼下的两辆车抵押,并让平某某写了抵车协议。赵某某把车钥匙给了王营科,他就回家了。到了27号晚上八九点的时候,王营科打电话说人手不够,让他过去。他就和朋友小某一起去了项目部,看了平某某一晚上。第二天下午,赵某某又找来两个残疾人,他和杨某就走了。他走的时候,徐某某和小某还有杨某的老表还在那里看着某某。后来的事他就不清楚了。他只看了某某一个晚上,听说其他人都是24小时轮流看着某某,上厕所也有人跟着。
4、被告人杨江华供述,2014年5月25日下午14时许,他的朋友苌生相给他打电话说王营科揽了一个要账的活,让他过去看看。他就和苌生相等人一起到了龙湖镇古城村的一个项目部。等了大概40多分钟后,项目部的门开了,他们就在办公室找到平某某,并开始打平某某。后来他才知道那个要钱的老板叫赵某某,赵某某就开始跟平某某谈还钱的事,没多久平某某的公司也来了两个30多岁的男子,大概协商了30分钟,平某某公司的两个人就走了。王营科让他先回去,晚上有赵某某公司的人看着平某某,他就回去了。2014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苌生相说王营科催着让他们安排几个人过去,他就带着他老表还有苌生相一起到了龙湖镇古城村小学对面的项目部,在楼上待了一段,他就走了。从26日后,他再没去过工地,但是平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他和苌生相联系过,了解当时要钱的情况。大概有一二十个人参与了非法拘禁平某某,具体的有他、赵某某、王营科、苌生相及赵某某公司的四五个人。是赵某某雇的王营科,王营科雇的苌生相,苌生相又雇的他,他找的老表,看人期间,王营科给了苌生相一万多元钱,苌生相给他加了200块钱的油。在非法拘禁平某某期间,还有人殴打和辱骂平某某,具体期限是从2014年5月25日19时许到5月29日16时许。
5、被害人平某某陈述,2014年5月25日傍晚18点左右,当时他在郑州路桥大学路南延新建工程的项目部三楼休息,在给王某甲开门的时候,突然进来了七八个人,其中一个后来知道叫张某某,另外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叫何某某,这些人跟着他到了办公室,张某某对他说是来要他欠黄某某的账的。过了一会儿,赵某某进来了,后面跟了五六个人,其中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叫王营科,赵某某过来抓着他的头发说还想耍赖,其他人就开始对他拳打脚踢,还有人扇了一巴掌。赵某某让他联系老板商量还钱,还有人威胁说解决不了就弄死他,他当时特别害怕,就开始给老板杜某某打电话,当时也没商量出一个结果。到了快8点的时候,不知谁报警了,来了两个警察,他怕报复,也没敢跟向警察求救,只说了过来要账的事,后来警察就走了。警察走后,赵某某很生气,就让房间里的人收拾他,有几个人就对他拳打脚踢,赵某某还威胁说限四天之内还钱,不然就把他扔到黄河喂鱼,王营科也威胁说要弄死他。到了晚上11点半的时候,公司的朱某某和张某某到了他的办公室,开始和赵某某、王营科、张某某协商,协商了大约一个小时,没有说成。赵某某就让他把楼下的两辆车抵了,并让他写了手续,他害怕挨打,就同意了,当时的时间是5月26日凌晨,当时房间只有张某某、何某某、还有一个穿格子衣的男子,隔壁房间好像也有三四个人。张某某在门口坐着看着他,另外两个在他旁边坐着,期间也不让他睡觉,上厕所也有人跟着。这些人轮流一直看着他,期间还有人打他,威胁他要把他弄死,一直到29号早上七点左右,王营科和赵某某还有一名男子拿一盒绣花针,让他洗洗脸到公司。他不想去,王营科就开始用脚踹他,还有人用针扎他。他害怕就同意了,他和赵某某等人去了花园路找杜某某,但没有找到,赵某某、王营科很生气,就说要把他拉到黄河边。后来到了一个荒无人烟的地方,赵某某、王营科开着车走了,后面三个人带着他下车,当时他害怕把他弄死,就通过微信把他的位置发给了杜某某,然后这三个人就围着开始打他,并说在这个地方把他给埋了。后来赵某某过来拉着他往公司去,他们到了位于金水路与农业路交叉口的美盛中心七楼的公司,到公司大概是下午5点多,副总田某某开始跟赵某某谈。大概一个小时后,他趁没人看管就偷偷走跑了出来。
6、证人田某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4点40分左右,他在公司看到了平某某从外面进来,上衣左肩处有个脚印,上衣左侧腰也有脚印,和平某某一起的有三四个男子,他只认识赵某某。到了下午6点左右,他和张某某回到公司,赵某某他们已经走了。平某某和田某某在办公司坐着说话,平某某告诉他,赵某某雇了几十个人到项目部找平某某要钱,期间还打了好多次,这些人轮流看着不让平某某离开,还把项目部的两辆车开走,今天又拉着去黄河边打了一顿,被逼的没法,才带赵某某等人到了公司。他听平某某说,从5月25号到5月29号下午,这群人一直看着平某某。当时平某某很憔悴,后脑勺有个疙瘩,左右胳膊上有抓伤。
7、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5月25日晚上6点多,他在项目部二楼吃完饭,一群人上了三楼找到平某某开始打平某某,然后姓赵的人就向平某某要账,说到晚上11点拿不来钱就把平某某带走。到了晚上8点多,王某甲报了警,过了一会儿,警察过来了解情况后就走了。这帮人留了几个看着平某某不让走,还让平某某打电话找钱,其他人都在楼下古城小学操场上。到了晚上11点多,又上楼很多人,有两个人在楼道乱摔东西,有人威胁平某某要把平某某抬走。到了11点半,公司来了两个人,一个叫朱某某,一个叫张某某。他们谈了谈,最后平某某没办法就把项目部的两辆车抵押给了赵某某这些人,还写了手续。之后赵某某带着大部分就走了。项目部的两辆车也被开走了。公司的张某某和朱某某也走了,还有六七个人看着平某某。接下来的几天,这些人一直看着平某某,最少四个人,多了六个人,让平某某待在房间,有一个人坐在厕所门口,防止平某某从厕所逃跑。这些人每天都会换班,期间还来了两个残疾人。最后一天上午10点多,这些人把平某某带走了。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基本一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
9、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5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公司董事长杜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项目部出了点事,有人去要账,让他和朱某某去处理下。他就和朱某某开车一起去了龙湖镇大学南延一标段项目部,大概是晚上11点左右到的项目部,大厅里有三、四个男子,走廊有四五个男子,平某某的住处,除了平某某和王某,里面还有七八个男子,平某某坐在床上,床上还躺着三个男子,赵某某说他们公司欠工程款,赶紧拿钱。商量不成,赵某某要把楼下的车扣了,并让平某某写了扣车手续。26日凌晨零点多,他和朱某某就开车回家了。5月26日上午11点多,他给王某打电话,问要账的人走了没有。王某说这些人还留了几个人看着平某某。直到5月29日下午4点50左右,他和田某从公司出来,才看到平某某从外边进来,上衣和裤子上都有脚印。和平某某一起的还有四五个男子,他只认识赵某某。到了下午6点左右,他和田某回到公司,赵某某已经走了。平某某和公司副总田某某在办公室说话。当时平某某后脑勺有个疙瘩,胳膊上有多处抓伤。
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某基本一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
11、证人杜某某证实,2014年5月25日下午16时到23时期间,他公司员工平某某连续打电话,很惊慌的样子,说赵某某带着一群人来要账,还被打了,要他想办法。他当时在外地出差,就和赵某某通话但也没有谈成。2014年5月29日13时许,赵某某一伙人胁迫平某某带到黄河边,平某某趁赵某某等人不注意给他发了个位置信息,信息显示在郑州市黄河边,到晚上他见到平某某时,看到平某某精神状态不好,惊慌失措的样子,平某某说被看管期间,多次遭到暴打,然后他就让田某、张某某、赵万义三个人陪着平某某去龙湖派出所报案了。
12、证人田某某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16时,她在公司看见平某某上来,后面还跟着五个人,其中有赵某某、小科,像是黑社会的人。当时平某某很沮丧,身上有脚印,并偷偷告诉她,挨打了。平某某说是来要账的,她了解大概情况之后,让赵某某先回去,她想办法给钱,并与赵某某、小科互留了电话。到后来,平某某对她说,这些人看了平某某好多天,期间有人轮流换班,还有人打平某某,不让睡觉吃饭。
13、辨认笔录证实,朱某某、张某某辨认出2014年5月25日对平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赵某某;平某某辨认出对其非法拘禁的王营科、张某某。
14、短信内容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5日,赵某某等人对平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情况。
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平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1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营科、苌生相、杨江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四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某、王营科、苌生相、杨江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为索取合法债务拘禁他人,可以从轻处罚;4、有前科且具有殴打情节,可以从重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营科、杨江华、苌生相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为索取合法债务拘禁他人,可以从轻处罚;3、有前科且具有殴打情节,可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营科、苌生相、杨江华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主观恶性较小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理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营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苌生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杨江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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