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A8LS66号轿车沿新郑市中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桥上时,与骑电动车横过马路的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郜某某受伤。经鉴定,郭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1.33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7月18日,被害人郜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4年7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400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2、被告人郭某某已经于2014年8月5日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郭某某并于同日获得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姚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抽血照片,新郑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10指令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通话清单,新郑市观音寺镇夏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的注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以及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系初犯、偶犯,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郭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