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新郑市洧水路深白色服装店门口,见被害人高某未拔出停放在店门口的黄色星月神牌电动车钥匙,遂将该车盗走并销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92元。 2、2014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新郑市中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通达鞋都东门,将被害人左某某的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电动车车篓内的红色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二十余元现金等物品。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6元。 3、2014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新郑市玉前路拘留所对面,见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裕兴牌电动自行车未拔车钥匙,遂将该车盗走并销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64元。 4、2014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新郑市保健街南段郑某某开办的玩具店门口,见被害人郑某某的白色苏杰牌电动摩托车钥匙未拔出,遂将该车盗走并销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932元。 5、2014年5月15日六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新郑市洧水路笑天网吧二楼,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的oppo牌手机、苏杰牌电动摩托车、裕兴牌电动自行车、星月神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具有多次盗窃、部分退赃、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许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3、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