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崖市场“新苑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偷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1342元。 2、2014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崖市场“金阳光宾馆”附近,看到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白色启辰R50轿车右后边窗户没有关,遂进入车内,从储物箱内挎包中盗走现金9500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坦白、已退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的盗窃数额为10842元,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蔡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自愿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蔡某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