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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7日被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7日被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下午l6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新嘉苑小区,被告人石磊将被害人马红亮停放在楼道里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车锁捅开盗走,在逃跑途中被马红亮等人当场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36无。
另查,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石磊有前科,同时具有坦白、犯罪未遂、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石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石磊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石磊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3、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本案案情及石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石磊可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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