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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3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3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范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新郑市郭店镇石羊寨村二组耕地两宗,分别为17.12亩和22.62亩,用来建厂房、硬化场地。经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两宗耕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案发后,范某某已经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
另查,2014年8月21日,范某某自动到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自首,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范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新郑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范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范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范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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