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菅某某,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7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兴龙湾小区阿蕾发艺店内,因理发师将郑某某儿子的耳朵剪伤,郑某某叫来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等人与理发店人员进行理论,后双方引发厮打,理发店的股东菅某某过来后,被告人菅某某用脚将被害人张某某左小臂踢伤。2014年8月18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左侧上肢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菅某某系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勾某某、刘某、吴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菅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菅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菅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菅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菅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