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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7时许,在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世纪花园小区建筑工地,被告人董某某因其弟弟董某甲与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董某某同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董某某用脚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左腿跺伤。经鉴定,刘某某的左下肢膝关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亲属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同日被告人董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河南省光山县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董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董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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