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在新郑市八千乡辛庄村刘某某家二楼,被告人石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干活之际,将其放置二楼楼顶地上外衣内的4700元现金盗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坦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石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石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石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石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