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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洋、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由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洋,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2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洋、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白广锋、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刘洋、马某某因房屋拆迁纠纷预谋“教训”被害人侯某某,马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套取了侯某某的家庭住址及上下班时间等信息。2013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刘洋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到新郑市小高庄街侯某某家处,手持木棍对侯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侯某某多处骨折。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的右侧尺桡骨、右侧胫骨、左侧第3、5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洋、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刘洋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中王某某、马某某均具有初犯、坦白情节,刘洋具有自首、累犯情节,王某某、刘洋、马某某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王某某、刘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马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刘洋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不构成累犯,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刘洋、马某某因房屋拆迁纠纷预谋“教训”被害人侯某某,马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套取了侯某某的家庭住址及上下班时间等信息。2013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刘洋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到新郑市小高庄街侯某某家处,手持木棍对侯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侯某某多处骨折。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的右侧尺桡骨、右侧胫骨、左侧第3、5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2014年1月8日,刘洋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3年10月5日,被害人侯某某收到赔偿款66万元,对参与殴打其的相关人员予以谅解;王某某、刘洋、马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7月份,侯某某等人去信访办反映其房子赔偿标准底,他作为公司代表,跟侯某某等人进行了解释,他回公司后,就谈论起侯某某的事情,刘洋说找人收拾侯某某并问他侯某某的住址,他就打电话问马英,他说侯某某老是上访,想收拾侯某某,马英说侯某某可能在小高庄17巷,刘洋在旁边听到了,后刘洋称小高庄没有17巷,他就找到马英,一起去确认了一下地址并告知了刘洋,他又让马英问问侯某某的上下班时间,他也侧面问了侯某某,到8月18日上午,他听说侯某某被人打了一顿。
2、被告人刘洋供述,2013年8月份一天下午,他和朋友“三”找到他姑父王某某,想让介绍些活干,在聊天期间,他得知王某某和侯某某有矛盾,他也认识侯某某,“三”提议打侯某某,他就给王某某说准备打侯某某,王某某没有吭声,后他和“三”又找王某某,王某某把侯某某的住址和具体上下班时间告诉了他,他和“三”商定次日早上动手,次日早上5时许,“三”开着一辆无牌面包车拉着两个男的,准备了木棍、鸭舌帽、口罩,然后换他开车,拉着三人在侯某某家北边等,侯某某出来经他指认后,“三”及另两人下车对侯某某殴打后跑回车上,他驾车走到金城路向西没多远就下车了,“三”等人开车走了,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3年8月份一天,她和王某某在路上碰见,王某某让她问问侯某某的上班时间安排,她趁着村上收养老保险金的机会侧面问了侯某某,后将情况告知了王某某,后来王某某让她问侯某某的住址,说侯某某一直上访,不中找人收拾他们,她将住址核实过后,告诉了王某某,第二天下午,王某某到她家说,已经找人收拾过侯某某了,还让她问问侯某某的伤情。
4、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13年8月18日5时30分许,他从家出来去上班,走到小高庄街16号北边胡同口时,见路西停着的一辆银色面包车上有两个男子正在戴口罩,对方也看到他了,他感觉不对劲,就往南跑,那两个戴口罩男子拿着木棍在后边追他,后他被打倒,两人围着他乱打,那辆面包车开过来,从车上又下来一个男子,接过两个戴口罩男子手中的一个木棍,朝他右胳膊、右腿上打起来,然后三人上到面包车上,开车往南走了,他女儿过来后打了110和120电话,他女儿称看见马英在面包车上坐着。证人侯钊怡、侯耀辉证言与被害人侯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5、证人曹某某证实,2013年8月18日5时30分许,他在家睡觉,被小高庄街上的叫喊声吵醒,他开窗户见到有三个拿着木棍的男子向南追打一个男子,被追男子被打倒后,那三人围着用木棍乱打,后打人者坐到不远的一辆车上,向南跑了。
6、证人平某某证实,她和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上午,马英打电话问她家住哪,称通知她浇地,她说搬到小高庄街18号3楼了。2013年8月17日20时许,王某某打电话找侯某某,并问侯某某上啥班。2013年8月18日5时50分,她女儿给她打电话说侯某某被人打伤,她到场见侯某某在地上躺着不会动,她想侯某某是因为反映拆迁开发一事才被打的。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侯某某的伤情。
8、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9、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证实王某某诊断为高血压病Ⅲ期、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Ⅲ期。
10、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刘洋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王某某、刘洋、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洋、马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洋、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构成累犯,因刘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故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对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王某某、刘洋、马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洋、马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某、刘洋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王某某、马某某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刘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王某某、刘洋、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5、刘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自愿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王某某宣告缓刑。
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出的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洋、马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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