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广峰,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白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21时许,在新郑市金城路华城铂宫小区17号楼楼下,被告人王珂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将黄某某面部、腿部等处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王某、张某某、豆某某、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坦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案件因民事纠纷引起,平时表现良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1时许,在新郑市金城路华城铂宫小区17号楼楼下,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将黄某某面部、腿部等处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日由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 2、被告人王某已于2014年10月5日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王某并于同日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供述,他是新郑市金城路华城铂宫小区物业的老板,2014年8月下旬,因王某(业主)装修房屋时将房屋的主体墙破坏了一部分,物业公司职工将装修工人黄某某的五菱面包车扣在小区17号楼楼下。2014年9月7日21时许,他看到黄某某在拆扣车的锁,就予以制止,黄某某准备离开现场,他用手拉着不让其走,黄某某将他的手拉开,后双方发生厮打,他用拳头打黄某某的头部、脸部右侧及右侧下巴五六拳,用脚跺黄某某肚子两下;黄某某用手拧伤他右手腕。 2、被害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8月29日下午他给华城铂宫13号楼5楼业主做水电装修,装完后他的五菱荣光车被小区保安扣了,并要求王某去解决纠纷。2014年9月7日21时,他按照王某的指示正在撬锁,从小区来了两名男子(一名叫王某,一名三十岁左右、体态较胖)予以制止,王某和那名男子打他致使他左耳流血、右侧脸被打肿、下嘴唇流血、脖子和右脸额头有血痕;王某用脚踢他,用皮带打他致使他膝盖流血;王某用拳头打他腹部和后背,他没有还手。 3、证人豆某某证言与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证人豆某某证实,她丈夫黄某某被一个三四十岁、体态较胖、戴金项链的男子摁到楼前绿化带墙上,王某用拳头打黄某某头、脸部和下巴,两个耳朵被打流血,脖子被打了两块血痕、右侧下巴和脸部被打肿,后王某用腰带打黄某某脸,后被她姐夫高某某制止。 4、证人高某某证实,2014年9月7日21时左右,内弟黄某某电话告知其被打,让他到华城铂宫17号楼,他到后看到黄某某被一个三十多岁、体态较胖、带金项链的男子摁着肩膀,被王某打脸部、头部和右下颌,他把双方拉开,后黄某某报警。证人张某某、高某证言与证人高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5、证人白某某证实,2014年8月28日,他的工人黄某某在新郑市华城铂宫小区17号楼王某家改水电,后黄某某告诉他小区物业把水电关了,他到现场和黄某某带工具下楼,工具刚被放到黄某某的五菱荣光车内,车就被扣了,后来他听说黄某某要车时被人打了。证人王某证言与证人白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证人王某证实,白某某是为她家装修的工头,黄某某是干活的工人,她在华城铂宫小区看到黄某某干活的车轮胎被锁着。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黄某某辨认2014年9月7日在新郑市金城路华城铂宫小区17号楼下打黄某某的人员。 7、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 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告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及获得谅解的情况。 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羁押证明证实证明被告人王某到案、被羁押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应对被告人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但是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