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0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6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尚郡房地产工地大门附近处,被告人李某某的工人因琐事与尚郡房地产的工人发生争执,李某某闻讯后赶来并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铁棍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左上肢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的右侧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甲、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李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尚郡房地产工地大门附近处,被告人李某某的工人因琐事与尚郡房地产的工人发生争执,李某某闻讯后赶来并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铁棍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左上肢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的右侧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就赔偿事宜分别达成协议,赔偿王某某、张某损失各6万元,并取得王某某、张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他在清猷置业有限公司伍经理办公室说事,16时许,他妻子李俊红到办公室说伍经理的工人打了李某某的工人,他说都是熟人没多大的事,并让李俊红带三个工人去看看,他和伍经理开着车也去了工地门口,下车看到李俊红和一个又高又胖三十多岁的保安在争夺一根钢筋,他赶紧过去抓住钢筋中间并喊都放下,后那保安用拳头朝李俊红的右眼打了一拳,李俊红也朝那保安打了一拳,伍经理和他夺掉钢筋,他的侄子李棕仁在一旁拿着砖头,一个较瘦的工人看到后去门卫室拿出一根长约1米的钢管,李棕仁看到后就朝东跑,那工人追着李棕仁跑,他的一个工人去追拿钢管的人,这时一个较胖的工人拿着一根钢筋追了过去,他追过去时李棕仁已经倒在地上,他夺过钢筋横着一抡,夯到一个工人腰部,并看到一个工人抱着胳膊说胳膊断了,他扔掉钢筋和他的工人一块走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5月16日15时许,他和妻子张苹在龙湖尚郡工地门口等人,16时许,两名年轻男子在工地门外让开门,门卫室没人答应,其中一名男子拿着砖头准备砸门,这时保安李甲把大门打开,那两名男子进去约20分钟,他看到大门前停了一辆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七八名男子进了大门,围着保安李甲乱撕扯,旁边还站那两名年轻男子,其中一名穿灰色短袖的男子拿着一根钢管,穿花格子短袖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根钢筋,他说干啥,不敢打人,并夺过钢管、钢筋随手扔到保安室的后面,这时李甲挣脱出来向东跑去,几个人在后面追,追上李甲后相互撕扯,这时他看到李某某拿着钢管要打李甲,他大声喊不敢,会打出人命,他上前夺李某某的钢管,李某某拿着钢管就朝李甲头上夯,他赶紧伸出左胳膊去挡,钢管打在胳膊上,顿时胳膊就没了知觉,也抬不起来了,在大门口看到张某被人搀扶着,后他和张某一起坐车去了龙湖镇第三人民医院。 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5月16日16时许,他在龙湖尚郡工地大门口保安室玩手机,大门外有两个水电工,其中一人拿着砖头砸锁,保安李甲开了大门并说要随手关门,俩水电工说牛啥,后双方争吵了几句,二十分钟后,其中一水电工拿着一根钢管到保安室门口,啥也没说就用钢管往李甲身上打,他赶紧夺掉钢管扔在一边,这时李某某的老婆和五六个男子围住李甲乱撕扯,李某某的老婆一直朝李甲的脸上打,李甲看见那水电工往东跑,李甲挣脱后就追,没追多远被绊倒在地上,那水电工捡起砖头去砸李甲,他赶紧夺掉水电工手里的砖头,这时他感觉肋部疼痛难忍,回头看见是李某某拿着钢管打到自己身上,后被送到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 4、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5月16日16时许,他开车回到龙湖镇“尚郡”工地,看到在大门内围了很多人,两个男子坐在墙边,一人捂着胳膊说胳膊被打断了,另一人捂着右肋部吆喝疼,他开车把那两个人送到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 5、证人李甲证实,2014年5月16日16时许,他在工地保安室值班时听到外边有吵闹声,他在监控中看到两名男子在工地大门口,其中另一人拿着砖头准备砸门,他赶紧把大门打开并问为啥拿砖头,那人说没啥,他说进去后把门关上,两人进去后没有关门,其中一人说当个保安厉害啥并骂了两句,二十分钟后,李某某、李某某的老婆领着三四个工人来到值班室门口前撕拽他,一个人拿着钢管朝他头上夯,夯到他的右肩上,这时张某、王某某等人上前劝架,他看到拿钢管夯他的那个人往东走了,便挣脱开去追那个人,没跑多远就被绊倒在地,被李某某的工人追上又撕扯在一起,李某某拿着一根钢管从侧面朝张某腰上夯了一下,张某就蹲在了地上,他赶紧上前夺钢管,李某某拿着钢管往他的头上夯,王某某伸出左胳膊挡了一下,钢管就打在王某某的胳膊上,王某某就抱着左胳膊喊疼,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6、证人郑某某、刘某某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7、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显示李某某伤害王某某、张某身体时所使用的钢管。 8、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575号、5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张某的右侧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左上肢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9、羁押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 10、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2、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就赔偿事宜分别达成一致,赔偿王某某、张某损失各6万元,并取得王某某、张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