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8时许,在新郑市薛店镇龙占洼村西地,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因放羊纠纷,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杨木棍将尹某某右手打伤,被害人尹某某用木棍将吴某某左上臂和左背部打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的右手中指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吴建斌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8时许,在新郑市薛店镇龙占洼村西地,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因放羊引发纠纷,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杨木棍将尹某某右手打伤,被害人尹某某用木棍将吴某某左上臂和左背部打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的右手中指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到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5月2日18时许,他和吴某某在新郑市薛店镇龙占洼村西地放羊,因该事与尹某某引起口角,后尹某某用棍夯他左背,他用棍夯尹某某右手,他赶着羊走时,尹某某拿个锄头想夯他,吴某甲的妻子把尹某某的锄头夺下,尹某某骂他。 2、被害人尹某某陈述,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傍晚,她见吴某某和吴某某二人在她家地里放羊,她和吴某某因此事引起口角,吴某某用放羊棍敲她胳膊,她准备用养鸡场门口的锄头打吴某某,吴某某将锄头夺下,并朝她右手中指打了一下,吴某某和吴某某赶着羊走了。 3、证人吴某某证实,2013年5月2日晚上6点多,他和吴某某在新郑市薛店镇龙占洼村西地放羊,因放羊一事吴某某与尹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用树棍打对方,他将二人拉开,并将吴某某拉走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5月2日下午6点多,他在新郑市薛店镇龙占洼西地带领工人干活,听到南边有人哭,看到南边100米左右有五六个人在那,其中薛店镇龙占洼村长吴某乙的妻子捂着胳膊哭,他看这些人没打架就走了。 5、证人吴某乙证实,他妻子尹某某因受伤在二院住了十几天,法医鉴定时说先出个轻微伤鉴定结论,有异议三个月以后在再重新到郑州鉴定。2013年10月17日又作出一个轻伤鉴定。 6、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辨认打尹某某所使用的木棍。 7、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尹某某的右手中指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8、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一根杨木棍。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该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