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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某甲、周某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0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至30日,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以17000元价格购买下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解放北路第二社区南地的李保国家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采伐杨树721株。经新郑市林业局鉴定,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滥伐杨树的立木蓄积为59.3795立方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系自首、初犯,建议对三被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楊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已、段某某、田桂梅、苏某某、孔某某的证言,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林业局证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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