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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郑市中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季新城北墙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拐的靳某某驾驶的豫AG289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周某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醇含量为97.78mg/100ml。2013年11月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300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已经于2014年8月24日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开封县万隆乡大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委会证明,开封县公安局大李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指令登记表,120接警记录,靳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谅解书及被害人周某某家属户口本复印件,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在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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