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玉、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知其所有的未悬挂号牌的蓝色北京牌时代金刚货车具有安全隐患,仍雇佣被告人唐某某从事交通运输活动。2014年8月1日9时许,唐某某在王某指使下,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蓝色北京牌时代金刚货车,沿新郑市观音寺镇王行庄至十里铺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庄路口处时,与行人王俊英、张嘉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俊英、张嘉骐受伤,后王俊英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王某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1、事故发生后,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2、事故发生后,唐某某、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66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2014年9月17日,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第七大队民警在郑州银基商贸城西北门将在逃人员王某抓获,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19日,将王某移交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系坦白;唐某某、王某均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唐某某、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羁押证明一份,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唐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唐某某、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唐某某、王某均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唐某某、王某使用无牌照车辆,且车辆安全装置不齐全,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