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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新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新郑市龙湖镇执法大队宿舍,趁被害人海某某熟睡之际,将其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596元。
另查,1、被盗苹果5S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海某某。
2、被告人吴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海某某陈述,证人司某某、魏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系坦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由,建议对其判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坦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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