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曾用,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新郑市龙湖镇升达大学天天美食城二楼员工宿舍,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处的一部黑色联想M490S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519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吕某某系坦白,初犯,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罚金。 另查,1、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物品还有电脑充电器、鼠标及耳机。 2、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扣押的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及充电器、鼠标、耳机已被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吕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请求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针对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马某某、司某某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吕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吕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