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东亮,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3月26日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东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司东亮在新郑市龙湖镇玫瑰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爱玛牌小旋风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350元。 2、2013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司东亮在新郑市龙湖镇玫瑰网吧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屹林牌超越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320元。 3、2013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司东亮到新郑市龙湖镇宝相寺王某某经营的逸馨宾馆七楼,盗窃两台电脑主机。经鉴定,共价值1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司东亮系累犯、坦白,多次盗窃,建议对被告人司东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司东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赵严伟、岳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聂某某、姚某、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东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司东亮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司东亮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系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司东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东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一个月零十一天应予以折抵。即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