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至6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以两台老虎机和一台可供八人同时赌博的捕鱼机为工具,由刘某某负责提供设备及技术维修,李某负责提供场地及日常管理资金结算,在新郑市和庄镇宏达路李某的商店内开设赌场营业,违法所得3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系坦白,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刘某某、歹某某、宋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