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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伟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伟鹏,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伟鹏,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伟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冉伟鹏到新郑市龙湖镇太平沟新村十三组302室,将门撞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黑色联想E125型笔记本电脑。经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827元。
2、2013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冉伟鹏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柳林村33号楼502房间,将门锁捅开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黑色联想Z475型笔记本电脑。经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联想Z47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156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冉伟鹏系坦白,有劣迹,赃物部分追回退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冉伟鹏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冉伟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返还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伟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冉伟鹏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冉伟鹏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冉伟鹏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伟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23日应予以折抵,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冉伟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某损失2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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