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小孩,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孩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唐小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唐小孩在登封市颍河路与嵩阳路交叉口新华劳保门前,趁无人之机,进去新华劳保店内,将柜台内的2500元现金、5盒芙蓉王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3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唐小孩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小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小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唐小孩在登封市颍河路与嵩阳路交叉口新华劳保门前,趁无人之机,进去新华劳保店内,将柜台内的2500元现金、5盒芙蓉王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3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小孩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小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看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唐小孩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小孩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唐小孩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唐小孩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小孩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于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在不足二个月的时间内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小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归案后部分赃款已退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小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