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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利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利锋,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刚,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利锋,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利锋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利锋及其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孙利锋伙同他人到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中岳庙村春芳综合烟酒门市内,持刀威胁被害人乔某某,并用胶带缠住其手和嘴后,将柜台内的600元现金和8盒香烟抢走。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16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孙利锋的供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材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利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利锋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利锋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孙利锋伙同他人到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中岳庙村春芳综合烟酒门市内,持刀威胁被害人乔某某,并用胶带缠住其手和嘴后,将柜台内的600元现金和8盒香烟抢走。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1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利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利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利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利锋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利锋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利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结合被告人孙利锋等人作案特点具有流窜性,入室抢劫时使用凶器,对被害人捆绑后劫取财物,给被害人的精神和物质上均造成损害,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应予以严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利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吴 莹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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