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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8日由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31号起诉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8日由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登封市东华镇宏磊建材销售处驾驶铲车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将站在其车后玩耍的安某甲撞倒,致安某甲死亡。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东华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经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登封市东华镇宏磊建材销售处驾驶铲车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将站在其车后玩耍的安某甲(2009年9月19日生)撞倒,致安某甲死亡。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东华派出所投案。

另,被告人孙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11月17日与被害人安某甲的亲属安某乙、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某乙、申某某、梁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解剖尸体通知书、注销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驾驶铲车时,因疏忽大意将在车后玩耍的安某甲撞倒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被告人孙某某的过失程度、犯罪过程及犯罪后果等方面综合衡量,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应属情节较轻。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吕少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海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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