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院。 被告人孙怀尹(曾用名孙曾用),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3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七年,与原判盗窃罪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桂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乔帅,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怀尹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怀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怀尹到登封市夜市街北段胡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一部LG手机、一部飞利浦机及12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90元。 2、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怀尹到登封市嵩山路东理发一条街北段刘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一部手机盗走。 3、2014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怀尹到登封市少室路北段韩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一个装有钳子、螺丝刀、银行卡等物品的工具包盗走。 4、2014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怀尹到登封市洧河路中段红萍弹花门市内,趁被害人马某某熟睡之际,欲将马某某放在柜台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被马某某当场发现并喝止,被告人孙怀尹将手提包放回原处后逃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怀尹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弋某某、孙美灵、赵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怀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怀尹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怀尹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怀尹盗窃数额较大,依法不能成立;其归案后自己主动如实供述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且第四起盗窃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怀尹到登封市夜市街北段胡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一部LG手机、一部飞利浦机及12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90元。 2、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怀尹到登封市嵩山路东理发一条街北段刘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一部手机盗走。 3、2014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怀尹到登封市少室路北段韩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一个装有钳子、螺丝刀、银行卡等物品的工具包盗走。 4、2014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怀尹到登封市洧河路中段红萍弹花门市内,趁被害人马某某熟睡之际,欲将马某某放在柜台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被马某某当场发现并喝止,被告人孙怀尹将手提包放回原处后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怀尹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弋某某、孙美灵、赵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曾因犯罪的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及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怀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怀尹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怀尹盗窃数额较大的指控,经查,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对于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相对应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不构成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且第四起犯罪未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怀尹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怀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怀尹多次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怀尹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系未遂,并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怀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怀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