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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曾用),男,1962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曾用),男,1962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孙某以能为被刑事拘留的陈某甲办理释放手续为由,分别在登封市公安局门口、中岳大街东桥头等地诈骗陈某甲妻子张某甲现金55000元和价值5000元的烟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孙某甲、孙某乙、范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仅收取被害人张某甲50000元,且案发前已退还3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孙某以能为被刑事拘留的陈某甲办理释放手续为由,先后诈骗陈某甲妻子张某甲现金34700元和价值5000元的烟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对其丈夫陈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村的陈某乙称孙某认识公安局工作人员,能将陈某甲释放,但得拿50000元,后其与陈某乙、孙某甲一起在登封市公安局附近将50000元交给孙某,孙某称去公安局里面找人,说事办好了,过了“十一”就释放陈某甲,后孙某一直推拖,在其追要下,孙某通过孙某甲退给其20300元,2013年2月孙某又以请客、送礼的名义先后两次向其索要烟酒和5000现金,其与女儿陈某丙一起将购买的价值5000元的烟酒交给孙某,后与其姐姐张某乙、姐夫范某某在登封市医院附近将5000元交给孙某,陈某甲系刑满释放,孙某未提供任何帮助的陈述。

2、证人陈某乙对其向孙某甲提起陈某甲被抓的事,孙某甲称孙某认识人多,能办事,张某甲就让联系孙某,其与张某甲、孙某甲一起在登封市公安局附近将50000元交给孙某,后张某甲再三催促,孙某一直让再等等,陈某甲刑满释放后,其与张某甲、孙某甲一起到孙某家让孙某退钱,孙某承认另外收取张某甲5000元烟酒,但未承认收过5000元现金的证言;证人陈某丙对其与张某甲将购买的价值5000多元的烟酒交给孙某,听张某甲称是孙某让买烟酒送礼的证言;证人孙某甲对为帮陈某甲办理释放手续,经其与陈某乙介绍,张某甲联系上孙某,其与陈某乙、张某甲一起在登封市公安局附近将50000元现金交给孙某,孙某承诺“十一”就让陈某甲被释放出来,张某甲多次催促,孙某一直推脱,后在其门市孙某将20300元现金退给张某甲,陈某甲刑满释放,其又与张某甲、陈某乙一起找孙某退钱,孙某承认除先前收取的50000元外,还收过张某甲5000元烟酒,但不承认另外收过5000元现金的证言;证人张某乙对2013年年初,张某甲称孙某帮陈某甲办事请人吃饭需要5000元,其就与张某甲、丈夫范某某一同在登封市市医院附近将5000元现金交给孙某的证言与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甲一案处理情况。

4、被害人张某甲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户籍、前科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提出的其仅收取被害人张某甲50000元,且案发前已退还31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与证人陈某丙、孙某甲、陈某乙、张某乙、范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孙某以能够为被刑事拘留的陈某甲办理释放手续为由,分三次收取陈某甲家属张某甲55000元和价值5000元的烟酒,在此期间,经张某甲催要,孙某即通过孙某甲退还张某甲20300元。故被告人孙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诈骗数额巨大的指控。经查,在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前,经张某甲催要,孙某即通过孙某甲退还张某甲20300元,足见孙某对退还的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被告人孙某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97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数额较大。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诈骗数额巨大的指控,本院予以纠正。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