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9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在登封市区望嵩园家属院五楼西户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放在皮箱内的30克黄金首饰盗走。该黄金首饰价值9000元。 2、2014年4月2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登封市区南环路兴高宾馆303房间,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机,将李某乙的500元现金和四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一张身份证盗走。 3、2014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将登封市区爱民路中段“在路上”咖啡店店门推开,将咖啡店的40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5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登封市区爱民路与菜园路交叉口公交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景某某的QQ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烂,将车内一个黑色皮包盗走。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230元。 5、201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登封市告成镇石淙街匹克专卖店后门楼道内,将吉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50元。 6、2014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新登煤矿,将职工培训中心主任牛某某办公室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索尼牌摄像机、佳能牌照相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摄像机和照相机价值2340元。 7、2014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中段张某某开办的手机店内,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摄像机、照相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卖给自己的电动车、摄像机、照相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100元价格予以收购。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登封市区嵩阳路与中岳大街交叉口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冒用秦某某的农村信用社信用卡,从卡中取出18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吉某某、李某乙、冯某甲、景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丙等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其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第五、第六起事实,请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在登封市区望嵩园家属院五楼西户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放在皮箱内的30克黄金首饰盗走。该黄金首饰价值9000元。 2、2014年4月2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登封市区南环路兴高宾馆303房间,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机,将李某乙的500元现金和四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一张身份证盗走。 3、2014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将登封市区爱民路中段“在路上”咖啡店店门推开,将咖啡店的40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5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登封市区爱民路与菜园路交叉口公交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景某某的QQ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烂,将车内一个黑色皮包盗走。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230元。 5、201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登封市告成镇石淙街匹克专卖店后门楼道内,将吉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50元。 6、2014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新登煤矿,将职工培训中心主任牛某某办公室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索尼牌摄像机、佳能牌照相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摄像机和照相机价值2340元。 7、2014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中段张某某开办的手机店内,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摄像机、照相机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卖给自己的电动车、摄像机、照相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1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3150元,照相机、摄像机价值共计2340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登封市区嵩阳路与中岳大街交叉口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冒用秦某某的农村信用社信用卡,从卡中取出18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吉某某、李某乙、冯某甲、景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丙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退赃款的收到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第五、第六起事实,请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5日登封市公安局阳城派出所在新登煤矿牛某某和冯某乙的办公室被盗照相机和摄像机现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遗留在现场的手帽提取,并送登封市公安局DNA中心鉴定,后登封市公安局DNA鉴定中心从送检手帽上检出人DNA,经比对,和公安机关曾经打击处理的被告人李某甲接近;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事实,经查,及2014年5月20日下午张某某妻妹郭某某骑着该电动车在告成街被受害人吉某某发现。经侦查,张某某供述该电动车系李某甲卖给张某某的电动车。之后在讯问被告人李某甲对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认。故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部分退赃及退赔被害人秦晓艳损失1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退赃、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