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收监。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甄爱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贾某口头约定,由被告人李某甲承包拆除位于登封市区中岳大街幸福树电器西隔壁贾某的名优奶粉门市内的墙体。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联系申某甲一块拆墙。17日8时许,申某甲在未采取安全措施拆墙过程中,墙体倒塌将其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贾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及有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贾某口头约定,由被告人李某甲承包拆除位于登封市区中岳大街幸福树电器西隔壁贾某的名优奶粉门市内的墙体。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联系申某甲一块拆墙。17日8时许,申某甲在未采取安全措施拆墙过程中,墙体倒塌将其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乙、贾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从医院返回事故现场途中,与李某乙电话联系中得知被害人申某甲之子申某乙已拨打报警电话,但李某甲返回事故现场的目的是因拆墙造成申某甲死亡而找贾某商谈,其主观上并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后在申某乙的指认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主观上缺乏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参与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