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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甄爱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区日昣街东16巷6号租住房内,在未获得医师执业证,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生产治疗胃病、失眠、便秘和颈椎病的药品,并将其销售给数人,用于治疗胃病、失眠、便秘和颈椎病,获取经济利益。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物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区日昣街东16巷6号租住房内,在未获得医师执业证,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生产治疗胃病、失眠、便秘和颈椎病的药品,并将其销售给数人,用于治疗胃病、失眠、便秘和颈椎病,获取经济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物证;搜查笔录;关于鉴定郑州市登封市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中“药品”真伪的函;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原被羁押的14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邵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宁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