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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文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再初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曾文强,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再初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曾文强,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文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曾文强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登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曾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份至2012年4月份,原审被告人曾文强向汪本红、扶太东、胡海贵销售煤炭,汪本红、扶太东、胡海贵又分别将煤炭销售给河南华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河南省松光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解决煤炭销售过程中的发票问题,曾文强即联系登封市华润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刘传平(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涉及票面金额1707705.33元、税额290309.87元。涉案增值税发票被上述购煤公司用于扣抵报税。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曾文强及同案人段桂范、梁晓辉的供述;证人李庆红、和向军、王继荣、李军等人登封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案件调查情况报告;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河南省新县国家税务局、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国家税务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记帐;金融凭证、入库单、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文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私自买卖,仍予以非法购买税票21份、票面额累计1707705.33元、税额290309.87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曾文强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再审审理查明:

2011年9月份至2012年4月份,原审被告人曾文强向汪本红、扶太东、胡海贵销售煤炭,汪本红、扶太东、胡海贵又分别将煤炭销售给河南华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河南省松光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解决煤炭销售过程中的发票问题,曾文强即联系登封市华润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刘传平(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涉及票面金额1707705.33元、税额290309.87元。涉案增值税发票被上述购煤公司用于扣抵报税。

2012年5月份,原审被告人曾文强明知登封市华润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利瓷业有限公司、广西博白县鹏华瓷业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市荣兴陶瓷有限公司之间无实物交易,仍让华润公司的刘传平(另案处理)为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涉及票面金额1386460.5元、税额235697.3元。

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曾文强及同案人段桂范、梁晓辉、代长江的供述;证人李庆红、和向军、王继荣、汪本红、庞正杰、曾宪凤的证言;登封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案件调查情况报告;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河南省新县国家税务局、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国家税务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记帐;金融凭证、入库单、收到条的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被告人曾文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文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曾文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曾文强明知登封市华润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河南省松光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华利瓷业有限公司、广西博白县鹏华瓷业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市荣兴陶瓷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实物交易,仍让华润公司的刘传平为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故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虚开性质,原审被告人曾文强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应予以纠正。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原审被告人曾文强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原审被告人曾文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将涉案税款退至本院,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登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曾文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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