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弋某某、陈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弋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弋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弋某某、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弋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弋某某、陈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在登封市大冶镇陈家门村非法开采铝石矿,雇佣铲车、挖掘机开采铝石673.7吨卖给赵建涛。经鉴定,被非法开采的矿石价值1347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弋某某、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弋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铝石不应按673.7吨认定,被告人弋某某辩解称应按300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应按500吨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弋某某、陈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在登封市大冶镇陈家门村非法开采铝石矿,雇佣铲车、挖掘机开采铝石673.7吨卖给赵建涛。经鉴定,被非法开采的矿石价值13474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建涛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挖出来的铝石自己以180元或者200元价格购买700多吨铝石,并付给陈某某铝石款11.8万元,后被韩某某全部偷走的事实;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将被告人弋某某、陈某某合伙期间卖给赵某某700多吨铝石拉走的事实;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朋友合伙经营登封市告成镇河南顶峰公司期间,于2013年4月24日经公司业务员贾某某介绍购买了韩某某铝石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和弋某某对非法采矿的现场辨认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非法采矿的现场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了韩昆锋因盗窃赵建涛673.7吨铝石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5、登封市公安局从登封市告成镇河南顶峰公司提取的被告人韩某某卖给马某某时的过磅单证实了被告人韩某某偷拉的铝石为673.7吨。

6、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有一铝土矿采矿证,开采地点为桥板河和周山,大冶镇陈家沟附近区域不属于该公司采矿证范围之内。

7、郑州市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郑州市集华嵘昌实业有限公司粘土矿采矿许可证范围在大冶镇东庄头村和大冶镇沙沟村区域内,其他村没有该公司办理的采矿许可证。

8、被告人弋某某、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合伙经营铝石坑期间赵某某买走大概有600吨至700吨铝石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弋某某、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弋某某、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弋某某、陈某某称不应按673.7吨铝石认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弋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韩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从登封市告成镇河南顶峰公司提取的被告人韩某某卖给马某某时的过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弋某某、陈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非法采矿铝石673.7吨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弋某某、陈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弋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被羁押的37日已予折抵。)

三、对涉案违法所得依法追缴13474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屈春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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