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8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无牌后八轮货车,在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高速桥下施工倒车时,未查看车辆周围情况,将位于车后部的耿某某撞倒并碾压,致耿某某当场死亡,后景某某拨打“110”、“120”报警。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无牌后八轮货车,在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高速桥下施工倒车时,未查看车辆周围情况,将位于车后部的耿某某撞倒并碾压,致耿某某当场死亡,后景某某拨打“110”、“120”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于某某等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景某某事故发生后拨打“110”、“120”,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