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7月1日出生。登封市交通运输局事业编制在职。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郭某甲、徐某(二人已判刑)在登封市唐庄乡井湾村一非法矿洞内,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组织工人景某某等人非法进行铁矿开采。致使该矿洞于2012年5月16日22时许发生顶部矿石坍塌,将正在作业的被害人景某某腿部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高某某及同案人徐某、郭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郭某甲、徐某(二人已判刑)在登封市唐庄乡井湾村一非法矿洞内,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组织工人景某某等人非法进行铁矿开采。致使该矿洞于2012年5月16日22时许发生顶部矿石坍塌,将正在作业的被害人景某某腿部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某、郭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刘某某等人证言;事故发生现场照片;遗体火化证明;赔偿协议和收到条;同案人徐某、郭某甲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赔偿情况和被告人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的责任等因素,对被告人高某某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