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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曾用),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曾用),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4年7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左庄村南沟沙场,将挂在墙上焊把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204元。

2、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马某某到登封市大金店镇毕家村西涵洞工地处,将工地护栏后倒链盗走。经鉴定,被盗倒链价值26元。

3、2014年8月18日晚,被人马某某到登封市大金店镇毕家村西涵洞工地处,将工地16公斤钢筋头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筋头价值27元。

4、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到登封市大金店镇毕家村西涵洞工地处,将工地60个管扣盗走。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276元。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以下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归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原被羁押的29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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