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要强,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曾因犯爆炸罪、盗窃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甲,男,1986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4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0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身份证号41018519871217304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徐庄镇屈沟村东沟51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要强、王某某、屈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要强、王某某、屈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赵要强、王某某、屈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在登封市徐庄镇糖果KTV内,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头部、面部、左手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赵要强、王某某、屈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屈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要强、王某某、屈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以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要强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要强、王某某、屈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各被告人认为其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赵要强、王某某、屈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在登封市徐庄镇糖果KTV内,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头部、面部、左手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要强、王某某、屈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6月至8月登封市公安局民警通过电话以及上门走访的方式告知赵要强、王某某、屈某甲、董某某、赵某某的家属,让王某某、屈某甲、董某某、赵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6月3日自行到登封市公安局徐庄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要强、王某某、屈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屈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赵要强、王某某、屈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要强、王某某、屈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要强、王某某、屈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被告人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6月至8月登封市公安局民警通过电话以及上门走访的方式告知被告人以及被告人的家属,让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被告人赵要强、王某某、屈某甲、董某某、赵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的事实,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被抓获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赵要强、王某某、屈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要强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要强、王某某、屈某甲、董某某、赵某某通过公安机关民警打电话及家人的劝说,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屈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要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