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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阴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阴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阴某某、陈某某明知张某(已判决)经营的许昌市勤鑫商贸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华润矿产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仍与郭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决)居间介绍张某从段某某(已判决)处购买登封市华润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票面金额3790030.6元,涉案税款644305.29元。

2011年11月和2012年4月,被告人阴某某明知邱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新郑市龙湖宏达铸造材料厂与登封市华润矿产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仍与关某某、马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居间介绍邱某某从段某某处购买登封市华润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524682.39元,涉案税款89196.01元。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阴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张某、郭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的供述;证人邱某某、关某某、马某某、王某、姚某某、梁某某、沈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阴某某、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阴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阴某某、陈某某明知张某(已判决)经营的许昌市勤鑫商贸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华润矿产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仍与郭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决)居间介绍张某从段某某(已判决)处购买登封市华润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票面金额3790030.6元,涉案税款644305.29元。

2011年11月和2012年4月,被告人阴某某明知邱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新郑市龙湖宏达铸造材料厂与登封市华润矿产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仍与关某某、马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居间介绍邱某某从段某某处购买登封市华润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524682.39元,涉案税款89196.01元。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阴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郭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的供述;证人邱某某、关某某、马某某、王某、姚某某、梁某某、沈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新郑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同案人张某、郭某某、张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阴某某、陈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阴某某、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阴某某、陈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税款已追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被告人阴某某、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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