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3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在登封市崇高路人行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闫某某家,通过互联网连线境外“果博东方”赌博网站,为其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从中抽水、洗码营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的供述;证人耿某某、申某某等人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在登封市崇高路人行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闫某某家,通过互联网连线境外“果博东方”赌博网站,为其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从中抽水、洗码营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某、申某某等人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系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法庭考虑到被告人闫某某家庭困难、身体残疾又患有艾滋病,故在判决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