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刚。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在登封市西商埠街求知网吧内,趁被害人高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1部三星i9103手机盗走。 2、2014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在登封市中岳大街高速网吧内,趁被害人栗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桌上的钱包,后被栗某某发现未能得手。钱包内有现金800元。 3、2014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在登封市爱民路艺博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1部苹果4S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01元。 4、2014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在登封市崇福路动力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甲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OPPOr83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0元。 5、2014年8月9日凌晨时许,被告人在登封市少林大道零点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乙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钱包和1部vivo3t手机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1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栗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在登封市西商埠街求知网吧内,趁被害人高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1部三星i9103手机盗走。 2、2014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在登封市中岳大街高速网吧内,趁被害人栗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桌上的钱包,后被栗某某发现未能得手。钱包内有现金800元。 3、2014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在登封市爱民路艺博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1部苹果4S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01元。 4、2014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在登封市崇福路动力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甲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OPPOr83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0元。 5、2014年8月9日凌晨时许,被告人在登封市少林大道零点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乙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钱包和1部vivo3t手机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栗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所登记表;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在第2起犯罪事实中,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红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