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晓新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晓新,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晓新,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宪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新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晓新及其辩护人孟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晓新在驾驶牛某某轿车过程中,将车内的一张1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3050005324064162)拿走。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晓新在登封市卢店镇老化肥厂附近,将该承兑汇票交给被害人王某甲,用于偿还其本人欠王某甲的10万元借款,王某甲在拿到该汇票后又转让给景某某,景某某又转让给王某乙。被告人赵晓新在将该汇票交给王某甲后,又协助牛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汇票进行公示催告,2014年3月31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3)开民催字第495号判决将该汇票权利确权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汇票款项10万元交给牛某某,造成该汇票作废,并给王某甲造成10万元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赵晓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晓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而使用,冒用他人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晓新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缺乏法律依据,建议参照诈骗罪的量刑数额对赵晓新予以量刑,赵晓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赵晓新在驾驶牛某某轿车过程中,将车内的一张1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3050005324064162)拿走。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晓新在登封市卢店镇老化肥厂附近,将该承兑汇票交给被害人王某甲,用于偿还其本人欠王某甲的10万元借款,王某甲在拿到该汇票后又转让给景某某,景某某又转让给王某乙。被告人赵晓新在将该汇票交给王某甲后,又协助牛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汇票进行公示催告,2014年3月31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催字第495号判决,宣告涉案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李某某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后李某某取得汇票款项10万元并交给牛晓辉,给王某甲造成10万元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晓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景某某、马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公示催告申请书、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告、停止支付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牛晓辉出具的收款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晓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晓新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适用法律问题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于1998年11月23日实施《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会纪要》第194条第一款规定,票据诈骗罪,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十万元以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将1996年12月16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于2013年9月27日发布实施《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规定,《1998年座谈纪要》不再适用。新的《座谈会纪要》没有规定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现行有效的依据仅为2010年5月18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关于票据诈骗罪犯罪数额、情节认定问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文件作为依据和参考。本院综合考虑票据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之一、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等因素,本案犯罪数额为10万元,参照司法解释对普通诈骗罪及金融诈骗罪中部分罪名量刑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人赵晓新犯罪数额巨大。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犯票据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赵晓新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晓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晓新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责任编辑:海舟